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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12號、99年度他字第1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陸顆、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陳佳瑋、黃鈺翔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擔服上午5至7時巡邏勤務,上午5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臺北市○○區○○街○○○號前有人打架,隨即趕到現場,發現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等物,經查,扣案子彈8顆(已試射2顆)、彈匣1個係違禁物品,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陳佳瑋、黃鈺翔於99年10月11日擔服上午5至7時巡邏勤務,上午5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臺北市○○區○○街○○○號前有人打架,隨即趕到現場,惟未發現有人在現場,僅於現場發現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此有該局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036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而經採取指紋1枚送鑑定後,未發覺相符者,亦有該局99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617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另經查訪現場無監視錄影設備,且未發現可疑人物,也未發現足資偵辦之有效線索、跡證。而上開制式子彈6顆、金屬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試射之子彈2顆,因已試射擊發,業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