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有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2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9年7月19 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原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前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相較之下,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8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 月,原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