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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周晉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周晉功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部分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指述、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保證金保管條、收據、財物點交清單、定存單、存摺、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等書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因重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00 年

4 月8 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 月8 日延長羈押在案。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時,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㈢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除被告自承其

確有冒用榮民查柏樹名義盜領存款達285 萬4,239 元外,就冒領吳誠就養金部分,亦有證人李銀花、胡惠潔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上開貪污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許被告具保在外,具高度逃亡風險,亦可徵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預見其將被判處重刑,若許其交保在外,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予以羈押,並不違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前揭理由均無足採,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