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廷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00年度執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廷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
(一)受刑人馬廷方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原附表1至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將誤載之「99年10月20日」更正為「99年11月12日」、原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將誤載之「99年度訴字第771號」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772號」、原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9年10月4日」、原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8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原附表編號10確定判決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則分別更正為「臺北地院」及「99年度訴字第1287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32、3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至31頁),而可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縱事後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其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及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律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據上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受刑人馬廷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