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易字第11
6、34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錦輝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四八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所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