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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美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7號),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案情複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

二、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案件如為強制辯護案件、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美如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其因屬低收入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申請低收入戶之紀錄,另聲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並支領利息收益,亦有薪資收入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961700號函、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非無資力自聘律師之人。又聲請人於民國87年1月6日經鑑定罹有輕度肢體障礙,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佐,然究非囿於智能障礙之疾患而影響陳述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