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雯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雯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雯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亦已明定,依其立法說明係「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3 條之3 ,明定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等意旨,並非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例外規定,應認係針對新舊法條一體適用整體性原則所設之特別規定,即個案中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之各項情形時,應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3 之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再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最長應執行刑期顯較修正後為短,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0 年度簡字第65號、100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4 月27日)以前所犯,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始正式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後即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判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