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瑞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63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銘所犯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銘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罪中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前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受刑人另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經本院於同日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茲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於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刑人就其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於100年7月6日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10 0年度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