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廖育君被 告 黃明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明義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100年度執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育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育君前因被告黃明義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義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廖育君繳納現金20萬元後,將其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5日99年刑保字第26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被告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849號),傳拘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顯已逃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