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 請 人 夏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第107條至第115條),且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故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是聲請人夏興國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聲請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憲之虞。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詳列於該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99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聲請人認為其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確有提出自訴之必要,然又無資力聘請律師為其提出,其本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其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決定是否准許,惟聲請人仍具狀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