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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妮選任辯護人 高奕驥律師

許巍騰律師吳意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警方於100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4樓B4住處所扣得之中國大陸重慶銀行提款卡,係聲請人在本國中國大陸重慶銀行無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無涉,且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至今,其中國大陸之母親急需該帳戶之存款應急,而該帳戶當初即以無摺方式開戶,非聲請人本人即只得以提款卡提款;按扣押乃以強制力收受物件,非確有必要之情形,不應逕行扣押,更何況因扣押已致聲請人家人生活難以為繼,‧‧‧迅予准許發還聲請人上開提款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100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14樓B室拘提聲請人時,經警當場會同聲請人確認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現刻由本院審理中,前開扣案物,既係警方自聲請人居所查扣,且聲請人自承係負責大陸女子至臺灣之機票及簽證費用(見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而全案正在審理中,該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所有,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