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0 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明德犯恐嚇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明德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8年4 月22日開始執行至101 年4 月21日止。茲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0 年9 月15日檢執己字第1000000414 號 函轉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9 月8日 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6號函略以:「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為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範。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就其所犯14次恐嚇取財罪,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8年4 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且於
100 年4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6號函、法務部100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