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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鍾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152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字第5173號、

100 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文傑前因犯詐欺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揭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刑滿後,又於99年7 月22日至99年7 月28日(原聲請書記載99年7 月24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另於99年7 月22日至99年7月28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詐欺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既尚未執行,復無赦免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可考,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33號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雖載有「詐欺罪‧99年3 月9 日板橋地檢98年刑護勞助字32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因履行完成結案‧交付原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社勞履行期間98年12月2 日至99年12月1 日」等語(見該卷第8 頁),然卻漏未記載如同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772號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期:99年

3 月1 日」等事項(見該卷第9 頁),是縱認以前揭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33號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而該案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未注意於此,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於確定判決前「已經發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