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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方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方正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7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566 、15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98年6 月15日開始執行至101 年

6 月14日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0 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57號函略開:「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盧方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8年2 月6 日確定,並自98年6 月15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盧方正執行前開竊盜罪之強制處分部分已滿2 年1

月,執行成續優良,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一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57號函、法務部100 年9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80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