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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丹琇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住桃園,因合約到期而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且伊係普考會計及格,現任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會計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再者,伊已陳報母親及胞弟之住、居所,故依法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丹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一○○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依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之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交保後,被告覓保無著,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聲請人於一○○年七月七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准以一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覓得保證金後,本院即於當日開除聲請人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業已非在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所為之停止羈押聲請,已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等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