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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5 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文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6年3 月15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而被告於98年10月17日至98年12月12日間再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核與累犯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刑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6年3 月15日期滿,嗣因受刑人另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其復於96年5 月23日入監先單獨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24日,本應於96年11月15日始執行期滿,然因上開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且減刑後因其在監執行期間已逾有期徒刑1 年15日,即毋庸繼續執行殘刑,揆諸前開說明,遂認受刑人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7 月16日起,始開始接續執行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並另合併計算再次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並經換發執行指揮書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6 日、98年12月12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

6 日、98年11月7 日(詳如附表所載),因故意再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各次犯行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 │ │ │ │ ││編│罪名 │犯罪日期 │原宣告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號│ │ │ │ │├─┼────┼─────────┼────────┼─────────┤│1 │竊盜 │98年10月17日晚間8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許(即本院99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字第775 號判決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表1 編號1 部分) │。 │ │├─┼────┼─────────┼────────┼─────────┤│2 │竊盜 │98年10月29日下午1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時20分許(即本院99│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決附表1 編號2 部分│。 │ ││ │ │) │ │ │├─┼────┼─────────┼────────┼─────────┤│3 │竊盜 │98年11月4日下午2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許(即本院99年度訴│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字第775 號判決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1編 號3 部分) │。 │ │├─┼────┼─────────┼────────┼─────────┤│4 │竊盜 │98年12月6日上午10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30分許(即本院99│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決附表1 編號4 部分│。 │ ││ │ │) │ │ │├─┼────┼─────────┼────────┼─────────┤│5 │竊盜 │98年12月12日中午12│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時許(即本院99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字第775 號判決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表1 編號5 部分) │。 │ │├─┼────┼─────────┼────────┼─────────┤│6 │恐嚇危害│98年12月12日中午12│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安全 │時許(即本院99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字第775 號判決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三部分) │。 │ │├─┼────┼─────────┼────────┼─────────┤│7 │行使偽造│98年10月20日(即本│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私文書 │院99年度訴字第775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判決附表2 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8 │行使偽造│98年10月30日(即本│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私文書 │院99年度訴字第775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判決附表2 編號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9 │行使偽造│98年11月6 日(即本│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私文書 │院99年度訴字第775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判決附表2 編號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10│行使偽造│98年11月7 日(即本│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私文書 │院99年度訴字第775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判決附表2 編號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 │ │└─┴────┴─────────┴────────┴─────────┘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