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范家禎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8日北檢治規100執聲他1015字第48762號覆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范家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人於100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明人於100年3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3年,經該署於同年7月5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辦理,嗣經該署以100年7月18日北檢治規100執聲他1015字第48762號函覆不予准許。惟聲明人自假釋出監後,即受雇於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工作認真,未再有犯罪情事,且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聲明人並無遊蕩或怠惰成習之情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聲明人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草率函覆聲明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以無事證足資認定無執行之必要,拒絕向貴院依法聲請免予執行,顯與具體事證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學理上亦認:所謂不當係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之執行有不當而言。例如計算刑期之錯誤,沒入之不當等;他如依刑法第41條所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於易科罰金之執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認為不當者,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又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亦是。並不包括保安處分之執行(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854頁)。再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再抗告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既經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向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調取再抗告人之考核資料,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不當。何況假釋與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范家楨所犯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聲明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二)又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的對象,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之函覆聲明異議,並非主張檢察官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具體指揮內容有所不當,已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聲明異議要件未符,合先敘明。

(三)再聲明意旨固稱檢察官未審酌聲明人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及出獄後之表現,未參酌所提在職證明書、里長擔保書等事證,循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有所不當云云。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檢察官認無執行必要者,始有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之意義。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即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係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無介入侵越檢察官裁量權之餘地。查,聲明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前經執行檢察官依址傳喚、拘提未到,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依檢察官禁止出境之命令,將留置之聲明人拘提到案,並於100年8 月18日送強制工作執行,又聲明人前於100年3月7日、同年7月7日、7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免執行強制工作,經檢察官調閱觀護卷後,於100年7月18日、8月8日覆聲明人略以:聲請暫緩執行及免除強制工作乙事,於法不合,礙難照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執保字第140號、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015、1151號卷宗查認無誤,故本件執行檢察官核閱本案案情、保護管束執行狀況,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認為聲明人並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無執行必要情事,仍拘提聲明人到案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其所為裁量於法無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函覆聲明異議,於法已有不合,又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亦不得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循聲明人所求逕諭知免予強制工作,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