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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聲請書就上開定執行刑部分,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3 月,由於均已逾

6 月,且各宣告刑亦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本件無論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不符刑法第41條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