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至100年4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本件通緝係100年5月31日發布,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未收到傳票,何以遭通緝,又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被告並無資力具保,爰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強盜未遂、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被告明知本案尚在偵查審理中,其住址變更卻未陳報,另被告前曾多次因案協尋或通緝,本件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犯竊盜罪之拘役59日刑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現非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