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仁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仁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業經移送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受刑人自98年4月1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個月,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7月20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06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100年7月15日函、上開判決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等語,顯係誤載,並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