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嘉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嘉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所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