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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6號

100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60 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已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現提出抗告於最高法院,且又另行提出聲請法官迴避,請依法停止審理,取消100 年8 月26日之庭期。㈡、聲請人深感憤怒,已聲請法官迴避,並去狀貴院院長再聲請法官迴避,故應取消8 月26日之庭期,鈞院應依法停止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

7 條及第333 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及第333 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

297 條、第333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是以,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查聲請人先前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4 次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聲請人係本於個人主觀認知,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等節,有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77 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

100 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16號、2207號駁回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1 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謂已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部分,提起抗告於最高法院,然臺灣高等法院之100年度抗字第477 號、100 年度抗字第701 號裁定既揭示對於該等裁定「不能抗告」之教示,聲請人以提起抗告於最高法院為由,聲請本案停止審判,顯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難認聲請事由有據。至聲請人另以向院長具狀為由聲請停止審理,惟該等事由既非法定事由,亦無從認於法有據。而聲請人先前4 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為由,揆以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意旨,自無「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規定適用,承審法官自得依法續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陳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