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王祚彥被 告 鄭文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被告鄭文通竊盜案件,經審理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文通涉犯常業竊盜一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 號),其經本院通緝在案,而尚未確定。該案之扣押物,既係為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於被告鄭文通到案經判決確定前,仍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