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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盛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盛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盛明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2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則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附表:

┌─┬───┬────┬───┬───────┬───┬───┐│編│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號│ │ │期 ├───────┤期 │期 ││ │ │ │ │ 案 號 │ │ │├─┼───┼────┼───┼───────┼───┼───┤│ 1│妨害婚│有期徒刑│99年3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2│100年2││ │姻 │4月 │月26日├───────┤月22日│月22日││ │ │ │ │99年度上易字第│ │ ││ │ │ │ │2420號 │ │ │├─┼───┼────┼───┼───────┼───┼───┤│ 2│偽證 │有期徒刑│99年8 │本院 │100年5│100年5││ │ │3月 │月5日 ├───────┤月6日 │月23日││ │ │ │ │100年度訴字第 │ │ ││ │ │ │ │397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