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家愷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58 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聲請人因涉犯侵占及略誘等罪嫌,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因聲請人自承自行攜女出境等語,故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非本國人,於本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持有他國國籍,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傳訊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故檢察官認聲請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因而於100 年11月29日當庭向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有檢察官於100 年12月30日之公函、聲請人之澳洲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14至15頁),是以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日後偵查或審理上非無困難,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