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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 請 人 許文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大有賭博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3 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有所涉之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相關賭客的違警罰金亦於查獲當日繳交完畢,惟賭資未發還賭客,爰聲請發還賭資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大有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警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查獲,聲請人許文毅為在場之賭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又聲請人許文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認聲請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聲請人所有之賭資35,05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

2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378111 號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詳卷第33頁)。是以,聲請人所有之賭資既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聲請人若對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所扣賭資,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