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峻銘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80號賭博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佰元,准予發還王峻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查獲當日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為聲請人當時任職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所需支付楷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此款項與本案賭博案件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峻銘於遭搜索當日,在其身上及包包內查獲現金79萬100元,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76萬9000元自聲請人包包中取出;另2萬1100元自聲請人身上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292號卷第124頁)。又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伊包包內扣得之現金是公司所有,因其係公司總務,要拿來支付工程款使用;在伊身上扣得2萬多元,是伊自己的錢,不是要付給賭客的錢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2770號第63頁背面),參以警方搜索地點係被告任職凱岳工程有限公司之住址,則被告持有公司金錢,尚屬合理,且復有聲請人所提楷程營造有限公司民國99年4月22日工程報價單可稽,是聲請人稱該現金是當日欲支付予楷程工程公司之款項,應堪採信。此外,現金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係聲請人供網路賭博所用之物或因網路賭博而利得之物。按上說明,應認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共
79 萬1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