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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3號被 告 林輝明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76號),聲請停止收容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輝明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七巷二一號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限制住居解除收容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輝明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已於同日停止羈押;惟因被告於91年3 月1 日進入臺灣地區,已逾期停留,且被告係以探親名義申請入臺,卻自承在臺打工賺錢,足見被告從事目的不符之活動及工作,而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規定,當庭將被告責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由該分局解送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中心收容。

三、為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爰比照前揭規定辦理廢止被告收容處分,而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等罪罪嫌重大,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無固定住所,且居留早已逾期,雖有親友於臺灣居住,然審理中亦自承依工作地點在何處,即住何處,在臺灣沒有固定的住所,則認有逃亡之虞,惟所涉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逃亡可能性等因素,以及依比例原則權衝後,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50 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2 段267 巷21號1 樓,應足確保被告於本案審理全程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收容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