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趙晟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晟宏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證人趙晟宏有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到場,上開傳票業於9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由證人之伯父即趙三期收受;另並向上開證人現居所地址為送達,於99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該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號男研一舍506室,由證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管理員收受,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又再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到場,上開傳票業於9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所在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另並向上開證人現居所地址為送達,於100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該居所所在地之臺北市○○○路○段○號男研一舍506室,並由證人親自簽收,詎證人再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對上列證人趙晟宏2度經合法傳喚而無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晟宏(下稱證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遂依證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99年12月1日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由證人之伯父即趙三期收受;另並向證人陳報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男研一舍506室為送達,於99年12月2日由該址已成年且有辨別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即「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管理員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嗣聲請人再向證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經聲請人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證人上開戶籍地址,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證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1月10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100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另並向證人前揭居所地址為送達,於100年1月10日由證人親自簽收,亦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證人送達證書4份、報到單2張、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對於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證人經聲請人傳喚2次均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