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德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偽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被告鍾德富被訴偽證案件,審判長劉煌基法官應予迴避。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涉犯偽證案件,現由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
件審理,該案係因本院審判長法官劉煌基、法官賴淑美、葉力旗在審理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柯識賢誣告案件,對伊為職權告發而來,則法官劉煌基復擔任偽證案件之審判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曾為告發人而應自行避之事由,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伊得聲請法官劉煌基迴避。
㈡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審判長
為組成合議庭之一員,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主導審判程序之進行,在參與裁判之評決時,則居於主席之地位。再依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一點、第三點及第四點等規定,審判長於合議審判案件,不問是否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均需於言詞辯論前將卷證送審判長審閱,審判長並應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並考核其勤惰。如為候補法官者,依候補法官辦案書類審閱要點第二點、第四點規定,其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檢同卷證送審判長審閱,審判長並應填載「裁判書審閱表」。復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條規定,關於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雖係庭長之執掌,然在司法院目前依法官法精神就庭長與審判長雙軌制之運作,打算保留庭長與審判長人數比例相當之彈性空間,亦即仍將維持雙軌制,而實際運作上,庭長與審判長均係院長打考績或進行職務評定之徵詢對象,故在未置庭長之庭,實質上由審判長行庭長之執掌,亦屬正常,足證審判長對於所屬庭員法官,不問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審判以外之職務監督、職務評定及考績等,均有不可忽視之法定及實質影響力。查本件受命法官吳佳樺、陪席法官黃愛真(聲請書第2頁第7行、第3頁第2行及倒數第1行、第4頁第3 行均誤載為黃愛貞)均為刑事第十三庭之固定庭員,均以法官劉煌基為審判長,故依上開規定及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庭員法官沒有必要冒得罪審判長之風險,去批駁審判長在另案所形成之心證見解,倘本案判決無罪,恐有是否開罪於審判長之疑慮,導致日後彼此難以配合,或是否因此影響庭員法官個人之考績或職務評定,實有強人所難之嫌;如本案判決有罪,亦恐會有是否為顧及審判長顏面或是否因擔心庭員法官個人考績或職務評定受不利影響所致,甚至是否因受到審判長影響而如此判決之疑慮,對於承審法官或審判長而言均極不公平,而被告更將惶惶終日,無所措其手足,在此情形下,既無法排除此種庭員法官難以期待批駁所屬庭審判長另案心證之情形下,不問審判長法官劉煌基有無參與偽證案件審理,由刑事第十三庭之庭員擔任本案之審判工作,客觀上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此係目前制度下合理推斷足以產生之狀況,故伊自得聲請受命法官吳佳樺、陪席法官法官黃愛真迴避。
㈢設若本件重新分案,告發本件偽證案件之原誣告案件承審法
官賴淑美、葉力旗及刑事第十三庭所屬另名法官楊雅清,亦不宜承審本案,以免伊又以前開事由聲請迴避,徒增程序繁複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係因本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法官賴淑美
、葉力旗於審理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二號柯識賢被訴誣告案件(下稱誣告案件)時,傳喚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鍾德富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經審理後,認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經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該庭乃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29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第十三庭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審理(下稱偽證案件),該案之審判長法官為劉煌基,受命法官為吳佳樺、陪席法官為黃愛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二號及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全卷核閱屬實,核先敘明。
㈡首就聲請人鍾德富聲請法官劉煌基迴避部分:
⒈按推事(即法官,下同)於該管案件有曾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或鑑定人者,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發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嫌疑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聲請人被訴涉犯本件偽證案件,係因本院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葉力旗在審理誣告案件時,認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偽證案件偵查中及誣告案件審理中作證時,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該庭乃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已如前述,而法官劉煌基復為本件偽證案件之審判長,有偽證案件所附指定受命法官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審判長法官劉煌基既為上開誣告案件之告發人,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已具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法官劉煌基應行迴避本件偽證案件之審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法官吳佳樺、黃愛真迴避部分:
⒈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有明文。然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同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⒉再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在普通法院體系中,地方法院之法官,因應法官之養成,固有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之分,此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自明,然此係因初任法官者,須經歷練所致,惟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本章(即第十一章司法行政之監督)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法官法(下稱法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與候補法官辦案書類審閱要點第一點:「各法院院長、庭長(審判長)審閱裁判書,不影響法官審判權之獨立行使」等規定,可知候補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地位,與實任法官並無二致。
⒊聲請人以法官劉煌基、吳佳樺、黃愛真均為本院刑事第十三
庭法官,而法官劉煌基更為該庭審判長,得主導審判程序進行,並參與裁判評決及判決之審閱,復得對法官吳佳樺、黃愛真為職務監督、職務評定及考績,而有實質影響力等為由,聲請法官吳佳樺、黃愛真迴避云云,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迴避事由無一相符,已難謂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定聲請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亦未指出法官吳佳樺、黃愛真就渠等承審之偽證案件,與何位訴訟關係人具有如何之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其等審理偽證案件恐有不公平之情形,故實乏證據認法官吳佳樺、黃愛真就本件偽證案件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且,因本院認為法官劉煌基就偽證案件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而准許聲請人就其部分之聲請,已如前述,則法官劉煌基對偽證案件之審理,已無從表達意見或參與評議,更遑論在宣判前審閱裁判內容,足見聲請人所述法官劉煌基將主導並審閱偽證案件之審理與裁判云云,不足採信。
㈣末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賴淑美、葉力旗、楊雅清迴避部分:
⒈觀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前段係規定:「當事人遇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可知得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當事人」之可言,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已經審結,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⒉查法官賴淑美、葉力旗固為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然其與法
官楊雅清均未審理聲請人被訴偽證案件,為聲請人於書狀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偽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劉煌基、吳佳樺、黃愛真、賴淑美、葉力旗、楊雅清迴避所主張之事由,除法官劉煌基之部分認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