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1號被 告即 聲請人 秦庠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22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秦庠鈺所涉犯行,均係過去所為,鈞院以被告此過去之犯行,進而推論被告將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妥適且有速斷之嫌;又被告已依受命法官之諭知,整理提出被告對外投資、借款與他人、不動產、相關金融帳戶金額與合會會員等明細資料,作為預定清償之方案。綜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貳、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上段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
參、經查:
一、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佐證被告涉犯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之前曾經涉犯相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後,仍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如交保後,勢必面臨被害人之追討,被告為確保合會會款之按時給付,有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再者,被告符合預防性羈押之事由,如未提出相當之清償債務方案,並與檢察官就凍結之資產協商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計畫,即難以消除再犯之虞之問題,即有羈押之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秦庠鈺雖辯稱其所涉犯行,均係過去所為,本院以其過去之犯行,進而推論其將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妥適且有速斷之嫌云云。惟查,被告秦庠鈺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彭閎洋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秦庠鈺遭桃園地檢署查獲後,仍然繼續從事金圓互助會業務,伊基於有管理費可收,便繼續協助被告秦庠鈺從事互助會管理會員入會、開標、交付會費等工作等語;而共同被告許坤龍亦於偵訊時供稱:匯鉅公司自96年12月間遭警方偵辦後,主要仍以互助會方式吸收存款,因為要等到互助會完全結束,才不致於發生倒會情形等語。又經本院檢視被告秦庠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登錄日係自96年4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自97年3月起(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始點)計有4305組互助會之召集,最後1 組召集日為100 年8 月間,如以每組互助會2 年為期,未到期互助會尚有3800餘組。綜此,被告秦庠鈺既以召集每2 年為1 期之互助會作為收受存款之方式,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等罪嫌,如被告秦庠鈺未能提供合理、可行之債務清償方案,為避免發生倒會之情形,即可能在廣大互助會投資人之要求下,繼續從事此類收受存款之犯行。
三、被告秦庠鈺雖辯稱已依受命法官之諭知,整理提出被告對外投資、借款與他人、不動產、相關金融帳戶金額與合會會員等明細資料,作為預定清償之方案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被告秦庠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金圓互助會之會員編號約有16000 餘人,被告秦庠鈺雖提出會員出具之聲明書,一致表示希望被告秦庠鈺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處理互助會會務,但該聲明書僅有3482份,即與前述電子檔案所載之會員人數仍有極大落差,被告秦庠鈺迄今亦尚未提出會員名冊、人頭及會員總數,無以釐清為何有如此人數之差距。又依被告秦庠鈺所提投資明細約新台幣(下同)7 億餘元、借款明細約20億餘元、現金1 億餘元,扣除借款明細中有4 億餘元其實是向他人借用(本院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總計約有24億元(此為被告秦庠鈺所粗估,本院未經調查審認,不排除尚有其他投資或借款之可能),即便加上其所投資之不動產,亦與本院粗估被告秦庠鈺未清償之吸金債務50餘億元有極大落差。另被告秦庠鈺雖提出財產信託之方式,但經本院與金融業者聯繫之結果,如法院未能確認被害人人數,信託業者不可能接受信託,且不動產、有價證券與債權債務或現金之處理,應各有不同之信託方案,被告秦庠鈺之辯護人僅提出單一信託方案,要難認具有可行性。綜此,顯見被告秦庠鈺雖提出投資、借款、不動產、相關金融帳戶金額與合會會員等明細資料,但尚不足釋明該清償方案確實可行。
肆、綜上所述,被告秦庠鈺未能提出並釋明合理、可行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前所認被告秦庠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已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從而,被告秦庠鈺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