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5號),經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國豪所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豪因犯貪瀆及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罪,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並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8年並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褫奪公權4年。因其所犯貪瀆罪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嗣經全部提起上訴後,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部分,於9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案執行,至於其所涉貪瀆罪部分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認受刑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與其所犯上揭貪瀆罪部分已經分離,而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原審裁定漏未斟酌及此,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本件私行拘禁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國豪所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罪部分,既經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案執行,自與其所犯尚未確定之貪瀆罪部分部分分離,而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其所犯前揭業經確定之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6月,自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然本院前於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疏未注意受刑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逕依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