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啟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乃禎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100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啟銘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陳乃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傳喚證人楊啟銘應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證人兩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楊啟銘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0年9月15日由證人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0年10月3日由證人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證人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證人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行為,各裁處證人罰鍰3千元,合計裁處證人罰鍰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