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池岳龍違反醫師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被告池岳龍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認有證人黃文賢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依法定程式傳喚上述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到場,上開傳票業於10
0 年8 月21日,送達於上開證人之戶籍地,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黃文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被告池岳龍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聲請人經依法定程式傳喚其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到場,並將傳票於100 年8 月21日送達於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證人黃文賢另有居所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
100 年4 月8 日傳喚證黃文賢人到場,亦將傳票併送達該居所址,證人按時到場接受詢問,有送達回證及詢問筆錄可資為證,另證人黃文賢於100 年4 月8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另陳報其現居所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3 ,聲請人傳喚證人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到場,並未將傳票併送上開2 址,尚難謂已經合法傳喚該證人,從而,證人於100 年9 月1 日之庭期雖未到庭,然其既未經合法傳喚,自不得科以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