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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紀韋廷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販毒行為部分,並無串證之虞;亦且,被告有固定之居住處所,並無逃亡之虞。此外被告關於涉案事實也願意配合鈞院證據調查程序,據實陳述事實,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准許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間多次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核,聲請人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