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池岳龍違反醫師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賢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5291號被告池岳龍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證人黃文賢有傳喚到場訊問必要,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到場,上開傳票送達至上開證人於100年4月8日偵查庭陳報之現居所地即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處所,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9月19日寄存於敦化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惟經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聲請人復將上開傳票送達至證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二段66號3樓之處所,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9月20日寄存於天母派出所以為送達,是於同年月30日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證人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1張、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對於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證人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庭作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