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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1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全部試射後,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86634號鑑定書、100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26526號函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2 、12頁),是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應難認係違禁物,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業因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