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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若鈴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易服社區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則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與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如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欲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者,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若鈴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4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