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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中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中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彥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7 、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賭博部分則於100 年10月18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7 、1408號判決,就受刑人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受刑人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處6 月,經受刑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審理中,又受刑人於100 年10月18日就其中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於該日即告確定等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14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8日檢執乙字第1000000636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