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賭博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並定其應執行刑(100度執字第646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649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所載,均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827號、1408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一四○八號判決,就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針對賭博、恐嚇二罪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前開三罪,法定本刑雖均乃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賭博、恐嚇罪部分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然因其中妨害自由部分非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是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一四○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現受刑人就賭博、恐嚇二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檢察官先執行此部分,就該二罪而言,仍屬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就此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