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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勝豪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並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江勝豪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另與同案被告曾育尉、徐靖杰、黃美玲、陳甘霖共同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因尚有共犯小高未到案,認有串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為保審理之進行及防止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因遭查獲而羈押迄至100年2月22日止

,期間均未禁止通訊接見,且伊對於檢察官偵查相當配合,並清楚交代坦承不諱,並無隱匿或串證。

㈡聲請人已指認同案被告楊豐隆為上手,伊僅係楊豐隆旗下車

手,一切行為均受楊豐隆指使。而楊豐隆則負責與大陸車手小高聯繫洽談分佣,並有能力操控其他車手。伊並非身居要職,不認識亦未見過小高,僅是受楊豐隆指揮於每日8時30分打開手機等候楊豐隆或小高與伊聯絡,伊並無能力聯絡小高。

㈢伊將詐騙之款項全部交給楊豐隆,楊豐隆才將詐騙佣金與工

作費用給伊,伊並不知楊豐隆收了多少詐騙金額,而錢後來流向為何伊亦不知情。

㈣因此聲請人與在逃之小高並無串證或勾串之虞,是原處分以

聲請人涉犯前揭犯行,嫌疑重大,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前揭羈押處分,准裁定撤銷原裁定以解除禁見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確實有將劉家榮、楊季儒他們

要做的假證件資料交給賀崑恩,請他製作假證件,並介紹許、曾昭偉、陳健智、徐靖杰、周永祥、陳昱霖、魏等人去收證件騙被害人的錢....假公文書是徐靖杰他們分兩台車去收,拿去騙被害人的存摺、提款卡之後,他們會交給伊,再由伊負責交給領款車手,他們領款車手領完錢後,把錢交給伊,伊把錢交給楊豐隆,還有其中兩、三次是大陸叫人來跟伊拿錢等情(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楊豐隆供稱,賀崑恩是負責做假證件,江勝豪是跟他買假證件後,交給車手開戶,戶頭若是開出來,他再賣出去從中獲利,他跟賀崑恩買8000元,他給車手多少錢伊不知道,他賣一套25000元,中間有價差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第156頁反面)相符,足認聲請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次查,同案被告楊豐隆供稱....這部分沒有辦法作,一直停

到7月左右,江勝豪說他有一大堆人沒有辦法養,開銷太大,看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介紹他們去做,伊才想到小明6月中跟伊說的事情,就跟江勝豪說,江勝豪說好,他要包,但是包這個還要做證件,伊說伊電腦不懂,他自己要去弄這個,江勝豪說他有辦法去處理這個問題,並說那些東西他可以做,就是有些證件,譬如說要去跟被害人拿存簿的時候,需要什麼證件,伊就把小明的電話直接給江勝豪聯絡,需要什麼東西,江勝豪說他什麼人都有,但是需要去銀行提款的人,可能需要年紀大一點,伊說伊有認識,所以李春義才跟他們合夥在一起,犯罪事實模式就是如同起訴書說的,有去便利商店收大陸的假證件,拿假證件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第157頁),復陳稱,伊與小高聯絡是透過小明,是4月份大家朋友聊天的時候提到這個人....小明電話常常在改,伊不知道幾號,當初伊也留給他,所以小明才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第1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確實透過同案被告楊豐隆認識綽號小明之人,並能直接與小明聯繫,且可藉由小明與在逃之共同正犯即綽號小高之人聯絡。是聲請人辯稱不認識小高,亦無能力與小高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於本件詐欺集團所為犯案模式中,居於重要之

關鍵地位,業經同案被告楊豐隆陳述如上,聲請人亦自承在卷。其既得以支配詐欺被害人之車手、提供偽造證件、領取被害人財物,並將所得款項交由楊豐隆以輾轉流向綽號小高之人,則其扮演當中聯繫角色,具有勾串未到案共同正犯之可能性,並無疑義。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前揭共同正犯即綽號小高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0年2月2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等情,核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又聲請人既有與綽號小高之共同正犯串證之虞,自不宜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是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認原處分縱羈押聲請人,亦不應禁止聲請人接見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而聲請予以撤銷、變更,核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