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心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心強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蔣心強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宣告拘役50日部分(即持有第1 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且亦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是自無就拘役50日再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聲請書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3 罪之宣告刑,雖然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由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明知違禁藥而轉讓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該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明知違禁藥而轉讓罪之宣告刑,亦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