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第一審以3次為限,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已滿,且未經裁判,依同條第7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5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上開罪嫌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自不在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之列。本院於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0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於同年月26日裁定自100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以本件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為由,聲請撤銷羈押,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