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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維正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易服社區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則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與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如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欲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者,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維正前因涉犯詐欺、竊盜、贓物、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9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嗣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欲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應另行具狀向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