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蘇德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偉華涉嫌竊盜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德祥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被告邱偉華涉嫌竊盜案件,傳喚證人蘇德祥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4時50分、100年2月9日9時20分、100年2月23日9時40分到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蘇德祥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路1段47巷21之1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2月9日9時2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0年1月26日由同居人林淑如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不到場,復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證人之戶籍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依照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元。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於100年1月20日14時50分、100年2月23日9時40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傳喚證人於100年1月20日14時50分到庭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之相關證據,再證人已於100年2月22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2期日非屬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