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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00 年度聲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茲因本件自上開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依法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本案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