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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晨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晨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驊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31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為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

98 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上揭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

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