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4號被 告 王美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許志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9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淑(下簡稱被告)並無具體逃亡或串供之事實,有固定住所,並需照顧小孩,實無逃亡之虞,且本件有監聽通訊譯文為證據,亦無從串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呂云傑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翁雪芬、黃信宏)、犯罪事實三(與同案被告黃漢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阿新)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
9 日、23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轉讓毒品與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7、235 至236 頁、本院卷第50至57、103 至104 、132至134 、162 至164 頁)、證人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證述存卷(見偵卷第38至43、44至45、48至52、277 至
278 、279 至280 、287 至288 頁)、被告與翁雪芬、黃信宏、潘阿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偵卷第106 、126 至133 頁),及如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 頁),可認被告涉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漢濱之供述多有歧異(見本院卷第50至57、103 至110 、132 至
137 頁),衡諸與同案被告黃漢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涉犯前開重罪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均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一起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悉如前述,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與法不合,即難准許。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雖陳明被告無逃亡、勾串之虞,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且本件之羈押原因既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人以「無逃亡之虞」為具保停押事由,即有未合。而本案於9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同年2月9 日、23日進行準備程序,於同年3 月24日行第一次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黃信宏,然被告與證人黃信宏對各該事實之供證述有異,有當日審判筆錄可參,而本件尚未傳訊證人翁雪芬、潘阿新為證,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仍有與證人翁雪芬、潘阿新、同案被告黃漢濱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綜前各節,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