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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文吉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吉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受刑人另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確定,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