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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趙晟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晟宏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即99 年度他字第11583 號)被告葉允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證人趙晟宏有傳喚到場訊問必要,2 次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及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聲請人再次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100 年4月6日下午5 時10分到場,傳票並於100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詎證人仍無視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之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晟宏(下稱證人)因對被告葉允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於99年10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之詢問製作筆錄,證人於警詢時陳明其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街○○○ 巷○○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男研一舍565 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1538號影卷第7頁)。聲請人為偵辦上開案件,認有訊問證人之必要,遂以證人身分,兩度傳喚證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時、100年1月27日下午4 時10分到場,惟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3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科處證人罰鍰2 萬元,證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再度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證人於100 年4月6日下午5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傳票業於100年3月18日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由證人之伯父趙三期收受;並於100年3 月17日送達於證人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研一舍(惟傳票上證人居住之宿舍號碼誤載為男研一舍

506 室),由國立臺灣大學工讀生林維欣簽收後,通知證人,再由證人於100年3月28日前往領取傳票無誤,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庭等情,有100年4月6日下午5時10分庭期傳票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1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4號影卷第37至39頁),以及國立臺灣大學100年4月26日校學字第1000016014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稽。查前開100 年4月6日庭期傳票送達證人之戶籍地時,雖已由證人之伯父趙三期收受,然趙三期因罹患重度阿茲海默症,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於98年12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趙文炳為其監護人,有趙三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2頁),則前開送達於證人戶籍地之傳票,能否認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即非無疑;惟前開100 年4月6日庭期傳票送達於證人之居所地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時,已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工讀生林維欣代為收受,並加蓋印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之收發章(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4號影卷第37頁),參諸前開規定,該傳票顯已合法送達於證人,而生送達效力。

(二)證人於前開聲請人所指定之應到庭日期即100 年4月6日下午

5 時10分,並未因案在監、在押,亦未有出境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8頁)。證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其曾以要上課報告、可能會遲到為由,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書記官同辦公室之書記官代為轉達,並於同日下課後至本院法警室報到,當時法警致電承辦書記官,書記官透過法警告知證人該庭已結束,要證人回家等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查,證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時,即曾持上開理由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於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27日期日到場,有證人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抗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4號影卷第32頁背面);另查,證人固曾於今年某次開庭日打電話至臺北地檢署,經由承辦書記官同辦公室之同事轉達會晚點到、大約下午4點多5點會到,但該次開庭等到下午5點半結束,證人仍未到,直到下午6點多證人始至法警室說要開庭,亦有本院100 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觀上開100 年4月6日庭期,開庭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10分,若證人可於下午4點多、5 點即到場,應無遲到問題,更無須先行致電書記官表示會晚點到,由上堪認證人陳稱其曾致電書記官表示會遲到云云,應係針對100年1月27日該次庭期所為,而非本件100年4月6日庭期甚明。證人雖又主張其曾於100年4月8日傳真請假單予書記官,並與書記官確認,經書記官表示今日無庭期,其係因課業繁重,始無法出庭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本件檢察官所指定之庭期為100年4月6日下午5時10分,並非100年4月8日,且臺北地檢署前開100年4月6日庭期傳票,早於庭期前約20天之100年3月17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證人居住之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並由證人於庭期前1週之100年3 月28日親自領取簽收,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100年4月26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本應將原先已排定之事務稍作調整,以便出庭作證,如無法調整,亦應事先檢具相關事證,釋明的確有不能到庭之理由,向傳喚檢察官請假,然遍查上開偵查卷,並無證人所指100 年4月8日傳真資料,且100 年4月6日開庭當日為星期三,觀諸證人自行提出之課表,星期三下午2時20分至5時20分之課程為「英文論文寫作」,係旁聽課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否到場旁聽,對其學分並無影響。是以,證人前開主張之事由,經核均非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其顯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至為明確。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查,證人係以被告葉允仁於99年10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北門郵局以三字經辱罵證人為由,而對被告葉允仁提出告訴,是證人就其所指述之案發經過,為親身見聞者,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依證人之智識經驗,對於前開基本規範應無不知之理,惟證人於收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後,經檢察官再行傳喚其於100年4月6日下午5時10分到庭作證,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聲請人以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00年4月6日到場作證,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核無不合;爰審酌證人經前案科處罰鍰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0 年4月6日遵期到場作證,漠視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惟就其告訴被告葉允仁涉嫌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已於100年4月12日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上開期日之不到庭,對該案偵查程序所生延宕等影響尚非甚鉅等情狀,認檢察官請求科處證人罰鍰3 萬元,尚屬過高,應科處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05-11